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强,个体户。被告孙存红,工人。系被告丁德强妻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丁德强、孙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张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强、孙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丁德强、孙存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但被告丁德强、孙存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747.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05.26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德强、孙存红偿还借款本金37747.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505.26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诉讼代理费1847元;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睢宁县××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睢房睢镇他字第2009107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德强、孙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丁德强、孙存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申请借款9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4.158%),即在基准利率4.95%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德强、孙存红以其所购买的位于睢宁县××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睢房睢镇他字第20091079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被告丁德强、孙存红自2015年8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尚欠的借款本金37747.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05.26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如前。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2份)、个人贷款对账单、《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睢房睢镇他字第200910790号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丁德强、孙存红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二被告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丁德强、孙存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睢宁县××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47元,系因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德强、孙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德强、孙存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37747.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505.26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诉讼代理费1847元;
二、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有权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温馨嘉苑3-2-5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睢房睢镇他字第200910790号)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负责清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