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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557号

李跃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跃华。

上诉人李跃华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以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为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因在2008年由许昌市政府主导由许昌市住建局具体实施,对国有控股企业许昌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作为一个股份制企业,大股东和小股东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有着同股同权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大股东许昌市住建局随意剥夺长期强行霸占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此案中上诉人起诉住建局实际系股东与股东之间民事案件的经济纠纷,属一般的民事案件,属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案件。故应当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08年许昌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引发的纠纷,此改制是由许昌市政府主导,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上诉人与许昌市住建局之间就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姚永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