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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5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件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陈件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5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02月26日出生,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件祥,男,196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件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本案宣判前,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陈件祥已经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件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陈件祥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件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4元,减半收取22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廖 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探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