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负责人王永久。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彩丽。原审被告段宝君,男,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段丽梅,女,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王静微。委托代理人李伟。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凤芹、原审被告段宝君、段丽梅、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上诉人朱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丽,原审被告段宝君、段丽梅、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19时,被告段宝君驾驶黑JTA2**号轿车在我市尖山区安邦大道哈尔滨银行门前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朱凤芹撞倒,造成朱凤芹受伤,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9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17285.33元,其中8000元由段宝君支付。出院诊断书建议:保持伤口清洁;石膏外固定6周,6周后复查X线片;患肢避免负重;门诊内分泌科随诊;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发生门诊费135元,卫材费22.5元。朱凤芹出院后自行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包括内固定物置取时间在内八个月终结;再治疗费用为门诊随诊、功能训练、内固定置取需陆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于2014年5月23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宝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凤芹无责任。原审另查,被告段丽梅为黑JTA2**号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段宝君受段丽梅雇佣,为该车辆司机。原告朱凤芹住院期间段宝君为其共计支付医疗费8540元,其中医疗住院费8000元、医疗门诊费540元。原审再查,被告段丽梅所有的黑JTA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2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黑JTA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了朱凤芹的人身损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朱凤芹各项损失的责任,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肇事车辆黑JTA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凤芹主张医疗费18887.83元,其中医疗住院费17285.33元、医疗门诊费135元、卫材费22.5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其中集贤县龙祥新药特药商店发票及友谊县七星镇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据记载药费,因无医嘱记载需外购药内容,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宝君在朱凤芹住院期间为其支付540元医疗门诊费,因朱凤芹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费用,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处理;因段宝君已为朱凤芹支付8000元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442.83元;主张护理费8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9357元,因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凤芹于2014年11月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即182天,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1957.68元(44036元/年/365天*18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140元(60元/天*19天);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未体现发生的日期,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57元(3元/天*19天);主张再治疗费6000元,该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在产生后另案诉讼主张,故本案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中87099.6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957.68元、护理费8867元、交通费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超出此限额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82.83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关于段宝君为朱凤芹支付的8540元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芹各项赔偿款87099.6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957.68元、护理费8867元、交通费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芹赔偿款582.83元;
三、被告段宝君、段丽梅不承担对原告朱凤芹的民事赔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为因受伤后减少的工资收入损失,朱凤芹已退休且有退休金,不会因受伤停发工资,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且上诉人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不应依据鉴定意见推算其误工时间182天,而应依据病案记载为19天。2、对于护理费认定标准有误。我方对朱凤芹的护理人李德春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时护理天数也应以住院病案记载19天标准计算。
二、一审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错误。一审鉴定意见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朱凤芹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一审鉴定意见朱凤芹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一审鉴定非司法程序鉴定,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不应予采信。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凤芹当庭书面答辩称,朱凤芹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误工费无关,任何法律均不禁止退休年龄后从事其他工作。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朱凤芹只主张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石膏外固定6周的护理期限费用,已是最低主张。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鉴定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但没有提出依据,亦没有反驳证据。原审被告段丽梅、段宝君、人寿财险公司均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说明一审鉴定意见有误。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朱凤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不能证明一审鉴定意见有误,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亦未要求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现主张鉴定意见有误,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凤芹虽享有退休金,但其已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地打工,在伤残后依法应享有伤残赔偿金。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正确。朱凤芹在原审诉讼请求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石膏外固定所需期间的护理费用,属于必要的护理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洪晓琪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