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8民初174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李啸,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刘勇,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湖镇十里坪监狱服刑。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刘勇偿还欠款本金14901.18元、利息与违约金合计6222.7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14日为2549.58元,违约金为3673.1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信用额度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收。透支事实2016年4月19日激活卡片,并进行刷卡、取现等业务。2017年2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9974元,形成透支金额14901.18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进行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901.18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745.0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549.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01.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14901.18元、滞纳金745.0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已产生利息2549.58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透支本金14901.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莉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