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建伟,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单位负责人程淑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武,安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胜杰,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传桂,农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王彦平与安丘市公安局、杨传桂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王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建伟、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的程淑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武、刘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彦平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中韩吉村村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王彦平位于东洼地的二亩口粮田(涉案的土地)由杨传桂种植。2015年1月份前该土地由案外人王福刚承包,2015年1月份第三人杨传桂开始种植。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的某天上午9点多,原告王彦平开着“大棚王”机械将第三人杨传桂种植在东洼地的葱毁损。2015年4月30日,被告安丘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杨传桂的报案即立案,后即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依法询问了王彦平、杨传桂、张里祥。2015年5月9日,被告聘请安丘市物价鉴定中心对被毁损的葱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5月12日,经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大葱的直接损失为2076元,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鉴定结论书。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尚未执行。2014年9月20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中韩吉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该证尚未向中韩吉村村民发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安丘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虽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纠纷,但原告王彦平以毁损第三人杨传桂葱地的方式“维权”显然违法,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能成为原告王彦平实施违法行为的阻却性事由。原告王彦平毁损第三人杨传桂葱地的行为,有照片、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及王彦平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关于其铲除第三人在原告口粮田内种植小葱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彦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处罚事实及依据错误,处罚不当。上诉人在自己的口粮田内将第三人杨传桂非法耕种的2亩小葱铲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纠纷起因是第三人违法侵占原告的口粮地并种植大葱,原告的自力行为合法合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非法。贾戈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相关处罚,明显属于越权干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杨传桂争议的葱地系村委划分给杨传桂的口粮田,王彦平铲除毁坏杨传桂所种植小葱的行为系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该事实有王彦平的陈述和申辩、杨传桂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我局在查清以上事实并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彦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传桂辩称,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具备对涉诉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传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上诉人驾驶“大棚王”机械毁损杨传桂所种植的葱,损失价值为2076元的事实,被诉公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出警,予以立案,对上诉人及杨传桂等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并进行了价值鉴定,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行为在程序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