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费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天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0001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天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天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天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周天宝(证件号码:)在浦发银行的95×××37的存款人民币30669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