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2民初16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于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