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徐维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俞立峰,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徐维珍与被告俞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立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维珍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44分左右,被告俞立峰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与日月路交叉口处,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耳廓开放性挫伤、面部、左膝挫伤、脑震荡等;自行用去医疗费用1179.9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俞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79.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22.9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08916.8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俞立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徐维珍支付了5434.98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腰部损伤骨折达不到1/3以上,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44分左右,被告俞立峰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与日月路交叉口处,与徐维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维珍受伤,车辆受损。后徐维珍在盐城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耳廓开放性挫伤、面部、左膝挫伤、脑震荡等;共用去医疗费6614.88元,其中徐维珍自行用去医疗费用1179.90元,被告俞立峰垫付医疗费5434.98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维珍无责任。被告俞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维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维珍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宜兴市宜城镇康达装璜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徐维珍在请假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徐维珍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900元。对徐维珍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徐维珍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维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后缘呈楔形骨折,压缩1/3以上)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宜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立峰驾驶轿车与原告徐维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维珍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维珍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该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俞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维珍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俞立峰垫付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原告徐维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徐维珍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徐维珍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徐维珍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故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614.8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误工费5个月3500元=1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维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614.8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1000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徐维珍支付104571.90元;向被告俞立峰支付其垫付费用5434.98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履行方式:(执行款项汇至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卡号为6208,户名徐维珍,另加诉讼费用1897元,实际应支付106468.9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145,户名为俞立峰,另扣减诉讼费用475元,实际应支付4959.98元)二、驳回原告徐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897元,由被告俞立峰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
审判员 杨梦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