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张全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章,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杨列平,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杨春苓,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开祥,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侯谢雨,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彭朋,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刘法,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与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杨列平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列平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即利率为1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杨列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列平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上浮50%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列平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列平发放借款3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杨列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列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的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列平追偿。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列平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00‰上浮50%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列平、杨春苓、王开祥、侯谢雨、彭朋、王刘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真安
审 判 员 孙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