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陈某乙。
原审
原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根,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原审原告陈某丙、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某甲等三原告诉称:余宣兰、陈本武是原、被告四人的父母。2012年2月25日余宣兰、陈本武共同立下遗嘱,确定在两人去世后,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街的18-号房产(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以下简称中大街房产)由陈某丁和陈某甲各分得50%;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的房产(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以下简称龙舒西路房产)由陈某乙、陈某甲各得40%,陈莉得20%;同时对家庭原本经营的车辆及债务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已按遗嘱处理完毕)。遗嘱订立后,余宣兰于2012年3月9日去世,陈本武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现原、被告就所涉遗产的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另在陈本武生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820元(医保部分已扣除)、护工费23700元,保姆费26600元,陈某丁仅仅承担6000元,而在此期间龙舒西路房屋租赁费23000元,已由陈某丁收取。现陈某甲等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四人按遗嘱继承余宣兰、陈本武的遗产;2、陈某丁将收取的房租余额17000元,支付给陈某甲等三原告以冲抵陈本武生前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陈某丁承担。原审中陈某丁辩称: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因为:1、父母立下的遗嘱存有瑕疵,即龙舒西路房产应为陈本武、余宣兰生前与陈某丁三人共有财产;2、中大街房产已经在旧城改造中被拆除,应由陈某丁和陈某甲按遗嘱各获得登记面积50%的补偿,因拆除而多获得的24.25㎡的补偿面积,是陈某丁争取所得,应归陈某丁个人所有;3、陈本武生前有17000元抚恤金、2015年龙舒西路房产房租收入20000元及陈某丁所欠陈本武17000元,合计54000元,应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两比陈某丁只须拿出3500元给陈某甲等三原告即可。
经审理查明:余宣兰、陈本武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四人是余宣兰、陈本武的子女。2012年2月25日余宣兰、陈本武共同立下遗嘱,对两人的主要财产在去世后如何在子女中进行分割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遗嘱内容为:1、在余宣兰、陈本武去世后,中大街房产由陈某丁和陈某甲各分得50%;2、龙舒西路房产由陈某乙、陈某甲各得40%,陈莉得20%;3、家庭原本经营的三台客运车辆由陈某丁、陈某甲各得50%,一台货运车辆出售后偿还家庭债务,不足部分从客运车辆经营收入中予以偿还。在家庭债务清偿完毕前,客运车辆和停车场不得处理。订立遗嘱时,有丁能芳、余宣保在场。遗嘱订立后,余宣兰于2012年3月9日去世,陈本武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对遗嘱中的第三项运输经营的车辆及其债务,已由陈某丁、陈某甲自行处理完毕,并无争议。另查明,余宣兰、陈本武去世后的遗产为: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街18-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一处,系余宣兰、陈本武祖业,由两人于1991年翻建,登记建筑面积225㎡;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房产(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一处,登记建筑面积160.38㎡(其中混合面积144.67㎡、砖木面积15.71㎡),该处房产是余宣兰、陈本武于1989年从他人手中购置。中大街房产在舒城县城旧城改造范围内,2015年7月23日,经陈某丁签字确认(其中陈本武的签名为陈某丁代签),采取房屋置换与现金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其中房屋置换面积为249.52㎡(含24.52㎡的简易搭建面积),现金补偿数额为180617.74元(含安置费3992.32元、搬迁费53896.32元、附属物补偿款72259.10元、院落补偿款10546.80元、规定期限内搬迁奖励39923.20元)。拆迁补偿协议等待相关继承人签订。龙舒西路的房产最近几年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陈本武生前收取,期间陈某丁收取房租23000元,因陈本武生病就医,陈某丁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陈本武出具欠条17000元。2015年期间的房租2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由承租人直接存入陈本武在中国邮政储蓄舒城春秋路支行,该款在陈本武生前生病住院治疗时已支取使用。陈本武死亡后,陈某甲于2015年7月2日从舒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补发的陈本武生前退休待遇等17498元。又查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结婚组建家庭多年,陈某丁婚后一直居住在中大街房产。陈某甲2001年毕业于某高校。现陈某丁、陈某甲在合肥亦均另有房产。原审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余宣兰、陈本武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余宣兰、陈本武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产(中大街房产、龙舒西路房产)属于余宣兰、陈本武的遗产,该部分遗产的处理应当遵照遗嘱办理。陈本武生前债权17000元以及去世后补发的退休待遇17498元应属于陈本武的遗产,该部分财产在遗嘱中未做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中大街房产是在继承开始以后被拆除,其置换的房产、附属物补偿款72259.10元、院落补偿款10546.80元属于原房产衍生的财产,应作为遗产比照遗嘱处理。中大街房产被拆除后所得安置费3992.32元、搬迁费53896.32元、奖励款39923.2元,属于实际居住人陈某丁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应获得的相关费用和补偿,具有专属性,不应属于余宣兰、陈本武的遗产。被告陈某丁关于中大街房产在拆除中通过其争取多获得的超过该房屋实际登记面积24.52㎡不属于遗产、龙舒西路房产应属于其与余宣兰、陈本武共有以及陈本武仍有银行存款20000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各继承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街的18-号房产(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拆除后的房屋置换面积249.52㎡的50%份额;附属物补偿72259.10元、院落补偿费10546.80元,合计82805.9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各分得41402.95元。
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的房产(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由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各继承40%份额,原告陈莉继承20%份额。
三、陈本武生前债权17000元以及去世后补发的退休待遇17498元,合计34498元,有原告陈某乙、陈莉、陈某甲,被告陈某丁四人平均分割,各获得8624.50元。扣除被告陈某丁应返还陈本武生前债权17000元,被告陈某丁仍应向原告陈某乙、陈莉、陈某甲支付83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陈莉、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950元,由原告陈某乙、陈莉、陈某甲共同承担8475元,被告陈某丁承担8475元。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查明中大街18-5号房产产权属于陈本武、余宣兰,该房屋拆迁现金补偿180617.74元属于被拆迁房屋财产范围的一部分,系遗产,应遗嘱进行分配。原判将其中的安置费3992.32元、搬迁费53896.32元、奖励款39923.2元,认定属于实际居住人陈某丁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应获得的相关费用和补偿,具有专属性,不应属于余宣兰、陈本武的遗产错误。上述房屋是陈本武、余宣兰建造和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去逝之前除因病在医院住院之外,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是实际居住人。原审否认两位老人实际居住人的地位错误。陈某甲至今未婚,与父母一起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之中,陈某甲也是实际居住人。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上述房屋有多间,陈某乙、陈莉虽然已经结婚,但她们在上述房屋中也有各留有自己的房间,陈某丁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不享有排他性。
二、原判将陈某丁出具的17000元欠条认定为陈本武遗产错误。陈本武生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花去20余万元,陈某丁拿走的17000元也是准备为陈本武治病用的,该款应当返还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7月之前居住在春秋路120#(2-27-336)。陈某丁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真实性,陈某甲自高中毕业后到滁州上班,不在中大街居住。陈某丁提供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不在舒城城关镇中大社区居住,不是被征迁房产的实际居住人。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明均是舒城城关镇中大社区居委会出具,内容相反,同时社区居委会不具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安置费、搬迁费、履约奖三项费用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二、本案中陈某丁出具给陈本武的借条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从舒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安置费、搬迁费、履约奖(含基本奖)计算方式看,是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249.52㎡作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合计97811.84元。由此可见,该三项费用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费用,应属陈本武、余宣兰遗产范围,应按遗嘱进行分割。鉴于陈某丁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负责办理签约、积极协助征迁,付出较多的劳动并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履约奖39923.2元可作为该部分的支出和补偿,余款57888.64元,由陈某甲、陈某丁各分得28944.3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丁出具的17000元借条,系借陈本武的款项事实清楚,属陈本武享有的债权,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原判对此定性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部分费用处理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
二、安置费、搬迁费、履约奖计97811.84元,扣除39923.2元,余款57888.64元由陈某甲、陈某丁各分得2894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陈某甲负担1298元,陈某丁负担1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竹平
审 判 员 顾德明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