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任建设。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贾军铃。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马宗瑞、王霞。
原告任建设诉被告贾军铃、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贾军铃,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设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贾军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使用期内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周伟,担保如贾军铃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愿无条件直接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2000元,最多延期一周,并出具担保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86000元,共计60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周伟已还款214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6000元、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352000元。原告任建设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2015年3月26日孙荣英的证明、转账凭证;3、2015年8月15日原告任建设的证明一份;4、2015年11月16日孙荣英的证明一份;5.原告任建设认可被告周伟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4000元。
被告贾军铃辩称,214000元是担保人周伟偿还的,剩余部分应由我偿还,借款本金没有500000元。被告贾军铃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贾军铃实际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相当于原告与被告贾军铃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事项,未再取得担保人周伟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周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伟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贾军铃书写的事情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贾军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收到原告160000元现金;被告周伟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无异议,亦认为因被告贾军铃未收到500000元本金其担保责任不应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贾军铃实际收款金额并非50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中孙荣英的证明,二被告对160000元现金表示未收到,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中孙荣英的证明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任建设认为系被告贾军铃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贾军铃向原告任建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建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8日前还款)使用期内月息2分”。被告贾军铃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下方载明:“本人周伟,如果贾军铃以上(50万)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愿无条件直接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2000元,最多延期一周还款。”被告周伟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任建设通过孙荣英工商银行账户17×××49向被告贾军铃转款2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孙荣英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62×××10(99999991)向被告贾军铃转款110000元,并向被告贾军铃交付现金16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任建设自认被告周伟于2015年2月3日向其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4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1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14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该还款为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贾军铃向原告任建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被告周伟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军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任建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任建设自认被告周伟已经向其偿还本金214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贾军铃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建设主张以该剩余借款本金286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任建设主张违约金60000元,因被告贾军铃与原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只是被告周伟在担保责任中的承诺其愿无条件直接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2000元,且原告任建设已主张按其与被告贾军铃在借款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而利息与违约金同时主张不能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贾军铃辩称其未收到160000元现金,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
被告周伟辩称原告与被告贾军铃之间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并非500000元,视为对借款合同主要事项的变动且对此并未取得被告周伟的书面同意,被告周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周伟对其承担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原告任建设已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周伟主张权利,故被告周伟应对被告贾军铃向原告任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军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92000元;
二、被告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贾军铃负担7134元,原告任建设负担1466元。剩余3240元退还原告任建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