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军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向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向刘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2.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先后二次向刘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4万元。3.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4.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先后二次向马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5.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方某介绍,向汪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已由方某代为偿还。6.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向耿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6万元。7.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向王某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9.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先后二次向邵某权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0.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钱某介绍,向项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11.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沈某介绍,先后二次向封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9.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朱军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1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项某介绍,向张某林借款人民币4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黄某介绍,向姜某勇借款人民币9.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朱军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14.2014年7月,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甲介绍,向尚某玲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06万元。15.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邵某波介绍,向邵某军借款人民币9万元。16.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黄某介绍,向胡某梅借款人民币9.5万元。17.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项某甲介绍,向李某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朱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军供述其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的方式,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以及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并支付利息等事实;朱军供述得到了出借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马某甲、汪某甲、耿某甲、王某红、杨某甲、邵某权、项某甲、封某甲、张某林、姜某勇、尚某玲、邵某军、胡某梅、李某成陈述、证人黄某、项某、沈某、钱某、方某等人证言、借据、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军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军无前科劣迹;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朱军的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军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军在案发后已归还部分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军退赔出借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出借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六百元,退赔出借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出借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退赔出借人耿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退赔出借人王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元,退赔出借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元,退赔出借人邵某权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出借人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元,退赔出借人张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退赔出借人姜某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出借人尚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退赔出借人邵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退赔出借人胡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出借人李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朱军上诉称:
一、刘平是合伙人,不能作为证人;
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军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采取口口相传方式,以高息为诱,吸收刘某甲等多人资金26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军上诉称,刘平是合伙人,不能作为证人,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其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军违反国家规定,以高息为诱,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朱军提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具有的自首及退还部分借款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仲 佳
审判员 杨海峰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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