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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13号

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天天酗酒,在外面吃喝玩乐,也不挣钱,也不顾家,一回家后,就爱耍酒疯,经常和我吵架。2013年4月开始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已无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经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年8月23日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又在2014年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我不服判决上诉至秦皇岛中院,秦皇岛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起诉。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3)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后本院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三、(2014)昌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于2014年5月13日又起诉至本院,后本院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四、(2014)秦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马某的上诉。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告马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都不能相互包容对方的缺点,互谅互让,而是争执不断。2013年7月22日,原告马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马某再次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马某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永军

审 判 员  张树伟

人民陪审员  张继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