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职务区长。被执行人夏新伟,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新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被执行人夏新伟搬迁并交付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原果品蜜饯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夏新伟名下的沧州市原果品蜜饯公司6排1号的房屋(沧私字第××号),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土地面积86.7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对未登记房屋及占地认定的结果:认定予以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认定予以补偿的合法占地面积25.1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评估金额470076元。另有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建筑物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694元。房屋征收部门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执行人夏新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原果品蜜饯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一、按《原果品蜜饯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76171元;如被征收人夏新伟选择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天购物广场楼盘2-1-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5平方米,并另行支付被执行人补偿款48523元。
二、货币补偿金额已足额存储于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被征收人可到区征收部门办理取款或商谈产权调换等相关事宜。
三、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房屋。该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夏新伟,被执行人夏新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8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沧新政催字(2016)第4号催告书,并于2016年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夏新伟,限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房屋搬迁并交付房屋,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沧新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基本清楚,补偿安置方式基本明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沧新政征补(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夏新伟搬迁并交付位于沧州市原果品蜜饯公司6排1号房屋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佳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