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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274号

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诉张丽君、林永齐、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张丽君,林永齐,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成,男。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兰德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4号2单元33-4。法定代表人江书祥,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君、林永齐、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工程中,黔东南州欣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发包给被告兴源公司,兴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签订《场平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从承包合同的署名与签章上表明,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丽君。被告张丽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11月30日林永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成签订了《供油协议》,原告此后开始供油给被告张丽君的施工工地。工程结束后,因供油款一直未付清,被告张丽君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成油款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600000元。原告因被告张丽君所欠油款一直未支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张丽君、林永齐、兴源公司、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送货单的金额连带承担原告油款601595.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支付拖欠油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油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供油款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成与被告林永齐签订的《供油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林永齐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丽君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成油款欠条一份,说明被告张丽君自愿对《供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予以全部承接。被告张丽君作为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出售的柴油全部用于被告张丽君的该工地上,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丽君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原告出售的柴油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丽君应是《供油协议》的实际购买方,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该协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张丽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供油协议》而产生的,双方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供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履行了其供油的义务,该油用于被告张丽君的工地施工中,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未结清油款金额按照送货单金额为准,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或为林永齐或为汤建军甚至有些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处为空白,未有经手人签字。从本案证据而言,汤建军与被告林永齐及被告张丽君是何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且又存在没有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因此送货单在签收上存在瑕疵,故油款金额不宜以送货单为准。被告张丽君于2012年6月28日自愿出具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成的欠条一份,是被告张丽君对所欠原告油款的自认,故未付油款应以欠条的60万元计算为宜。按照《供油协议》约定,被告张丽君应当在机械退场后即付清全部油款,但至今未付,这种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由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源公司是将其在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转包人,其并非供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油料的购买人,因此没有支付拖欠油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授权委托被告张丽君办理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一事从形式上看像与本案发生联系,但从被告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看,被告张丽君的代理权的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0日止。在《供油协议》签订时被告张丽君的代理权未在授权期限内;再则被告林永齐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得到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授权,协议上也未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由此可见,被告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供油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成签订了《供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供油给被告张丽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而非被告林永齐个人。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丽君个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对被告林永齐与之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张丽君予以全部承接是认可的。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林永齐承担连带支付所欠油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油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开始起算至油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被告张丽君承担。一审宣判后,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张丽君既然是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黔东南州兴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油合同》就属于作为委托人的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事务,而不应是张丽君的个人事务,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张丽君给董广成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得出“张丽君自愿对《供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予以全部承接”的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诉至法院后才从兴源公司的答辩和举证材料中得知兴源公司与张丽君签订有一份《场平施工承包合同》,该《场平施工承包合同》是张丽君受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签订的。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一直以为张丽君只是兴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工程代理人,上诉人的供油或者《供油协议》的履行也一直是以向兴源公司的承包工程或张丽君具体实施的工程供油。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张丽君既是兴源公司的工程委托代理人,也是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委托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中,再次得出张丽君既是兴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施人。上诉人有权向张丽君、兴源公司、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QQ发《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张丽君联系“镇远县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承包”一事,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0日。涉案《供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张丽君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均已超过授权期限。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张丽君联系工程承包事宜属实,但未委托张丽君与上诉人进行油料买卖,供油协议及欠条超出了授权范围,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追认,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丽君接受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与兴源公司签订《场平施工承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但本案拖欠的油款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然只能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张丽君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场平施工承包合同》是进场施工之前签订的,证明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场平工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丽君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丽君、林永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张丽君受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订《场平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源公司将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工程的部分场平工程转包给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从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材料上看,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其承包的场平工程由张丽君具体负责施工。因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场平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张丽君,故张丽君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对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场平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受。2011年11月30日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成与林永齐签订《供油协议》后,董广成按约定陆续向林永齐指定的工地供油。张丽君于2012年6月28日向董广成出具《欠条》欠油款60万元,说明张丽君认可林永齐向董广成购买的柴油已用于张丽君负责的场平工程。张丽君根据场平工程需要购买柴油属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油款应由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张丽君和林永齐不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场平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兴源公司将黔东经济开发区关口场平二期一标工程的部分场平工程转包给海南军海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兴源公司不是涉案场平工程的承建方,兴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油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

二、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油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共计20530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