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35号
原告: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任某某,男,住朝阳县木头城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邹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冰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