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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0号

温晓健、刘法香与王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晓健,刘法香,王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温晓健。原告刘法香。委托代理人冯国祥、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温晓健、刘法香与被告王国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健、刘法香委托代理人冯国祥、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王国强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凤路与新仲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纸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法香之夫温晓健驾驶的钱VL579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温晓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王国强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依据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不认可,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平,本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国强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15分许,王国强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凤路与新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纸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温晓健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国强、温晓健、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海涛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王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晓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涛无责任。原告温晓健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被告王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温晓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0.15元,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天)。原告刘法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评估费3066元,施救费770元,车损46100元。被告对原告温晓健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晓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温晓健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温晓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刘法香主张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法香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庭后申请鉴定,但因被告王国强已向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车损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温晓健与被告王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温晓健、刘法香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晓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温晓健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220.15元,原告刘法香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49936元。因被告王国强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晓健医疗费1220.1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法香车损2000元;

三、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刘法香其余损失47936元的70%,计款33555.2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