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杜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新FWL5**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公安局十字路口处行驶时,与新F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对魏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魏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37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塔勒朋·木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希望法庭对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魏某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新FWL5**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公安局十字路口处行驶时,与新F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对魏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魏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37mg/100ml。另查明,本案发生系车辆剐蹭造成轻微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已与塔勒朋·木汗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塔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文龙
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
人民陪审员 郭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撒雪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