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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商初字第195号

无锡鑫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鑫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无锡鑫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郭玉霞,鑫润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祖林(受鑫润公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20282000064793。法定代表人周锡其,泰隆公司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润公司与被告泰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润公司诉称,其与泰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其为泰隆公司定作铸铁镶铜圆闸门6套,每套单价1.08万元,合计价款6.48万元。其按泰隆公司的要求按约制作并在合同期限内将定作物交付泰隆公司。由于泰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隆公司支付欠款6.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鑫润公司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与泰隆公司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并非鑫润公司,而是庄立斌,故鑫润公司与泰隆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鑫润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