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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954号

王涛与祖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涛,祖应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954号原告王涛,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应明,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涛与被告祖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雪挺,

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祖应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祖应明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在王涛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祖应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祖应明向原告王涛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祖应明向原告王涛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祖应明拒绝还款,致使原告的借款未能收回,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祖应明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祖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祖应明所欠原告王涛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限被告祖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王涛。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祖应明负担,款限被告祖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冯雪挺

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