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00252号
原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15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巧。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曾国艳,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郅高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南峰国际B9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郅高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81元,减半收取3140.5元,由原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