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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16号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保卫科保安,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0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毒品疑似物乘坐惠安堡到庆阳市西峰区的大巴车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在马某甲身上穿的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口袋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0.16克。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毒品乘坐惠安堡到庆阳市西峰区的大巴车途中,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在马某甲身上穿的黑色马甲左边内侧口袋搜查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0.16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报案,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时现场盐池县萌城村街道及客车的客观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穿的黑色马甲左边衣服内侧口袋搜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16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10.16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辨认,确系其持有的毒品;6.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10.16克中检出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吸毒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其为了吸食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200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西明

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