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75号
原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闻涛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夏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鑫铁路信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鑫铁路信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宁波双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