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廖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丹与被告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丹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遂平县城鼎恒步行街二楼的商铺约600㎡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其中,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改造期,被告不需承担租金;租金按年交纳,每年125000元,2014年起每年租金150000元,每年7月15日前交纳房租;被告恶意拖欠或到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2014年房租95000元,拖欠2015年房租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霞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租关系,并不是真正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转租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该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原告,而属于陈保清,原告与陈保清签订租赁合同是真的,真正的房东为了便于收房租,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与陈保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个版本,租期相同、期限相同,是合租关系。陈保清每次收取房租均是原告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将房租交原告,原告一并交纳给陈保清。(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70号判决确定了该房屋产权属于陈保清。本案被告拖延交纳部分租金因为陈保清承诺的消防措施及电容量未达到要求。本院另案处理的案件证明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房东,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廖丹与案外人陈保清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保清将位于遂平县城鼎恒步行街的商铺约1200㎡租赁给原告廖丹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其中,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改造期,被告不需承担租金;租金按年交纳,第一年250000元,2014年起每年租金300000元,每年7月15日前交纳房租;被告恶意拖欠或到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遂平县城鼎恒步行街二楼的商铺约600㎡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其中,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改造期,被告不需承担租金;租金按年交纳,每年125000元,2014年起每年租金150000元,每年7月15日前交纳房租;被告恶意拖欠或到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2014年房租95000元,拖欠2015年房租12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陈保清因本案原告廖丹拖欠其房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1日廖丹与陈保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陈保清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房屋所有人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向房屋所有人支付了房租,依约向被告催要房租的行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的房租2200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
被告辩称的消防措施及电容量未达到要求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丹与被告李霞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丹支付拖欠的房租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