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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473号

赖秀容与邓云华、邓国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赖秀容,邓云华,邓国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秀容为与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萍,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秀容与邓云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邓某、邓国超二子女,双方于2011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赖秀容与邓云华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作出了书面分割,其中第11条约定南昌县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34%股份归女方赖秀容所有。2011年8月3日,邓云华与赖秀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赖秀容在华隆公司的34%股份归赖秀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邓云华、邓国超分别与赖秀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邓云华同意将所持有的华隆公司5%股份,计人民币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赖秀容,赖秀容同意受让;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股东享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定义务;邓国超同意将所持有的华隆公司29%股份,计人民币5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赖秀容,赖秀容同意受让……。另查明,华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邓国超,注册资本原为200万元,股东为邓国超与邓云华二人,其中邓云华出资110万元,所占股份为55%,邓国超出资90万元,所占股份为45%。2009年8月26日,邓云华、邓国超持股发生了变更,其中邓云华出资变更为20万元,所占股份为10%,邓国超出资变更为180万元,所占股份为90%。2014年7月23日,邓云华追加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所占股份变更为40%,邓国超所占变更为60%。因邓云华、邓国超一直未配合赖秀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赖秀容诉诸法院,诉请如上。该院庭审后,邓国超提交了一份书面自辩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其对赖秀容的股权赠与,不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其有权撤销。本案协议系2011年签订,赖秀容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隆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邓云华、邓国超,该公司系赖秀容与邓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注册资本应主要来源于家庭财产出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公司34%的股份归赖秀容所有进行了确认,赖秀容与邓云华还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34%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赖秀容个人所有,虽然邓国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邓云华、邓国超另分别与赖秀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名下的相应股份转让给赖秀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上述几份协议实质上是对赖秀容与邓云华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该协议合法有效,邓云华、邓国超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邓国超庭审后提交的抗辩材料,认为其对赖秀容的股权转让系赠与,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其有权撤销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邓国超庭审后提交的抗辩意见,认为赖秀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采纳。但赖秀容与邓云华、邓国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且约定了金额。故华隆公司增资后,赖秀容所占有的股权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核算。该公司现有注册资本登记为3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核定,邓云华现有华隆公司股份中应有3.33%的股份归赖秀容所有,邓国超现有华隆公司股份中应有19.33%的股份归赖秀容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昌县华隆实业有限公司3.33%股份归赖秀容所有,邓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赖秀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确认南昌县华隆实业有限公司19.33%股份归赖秀容所有,邓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赖秀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赖秀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赖秀容承担。

上诉人赖秀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邓云华、邓国超擅自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合法有效,并以此将其个人所有的华隆公司34%股份核减为22.66%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邓云华、邓国超损害其合法股权,一审判决未对邓云华、邓国超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不全面;此外,一审判决在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邓云华、邓国超将华隆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为200万元,确认该公司34%的股权归其所有,邓云华、邓国超按约定比例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答辩称: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不是股东,赖秀容要求其办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赖秀容要求确认29%的股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赠与,其有权撤销,约定是无效的;

三、华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赖秀容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赖秀容于2015年5月30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赖秀容与邓云华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他人财产的约定无效,邓云华在华隆公司仅占10%的股份,其余90%的股份是邓国超个人财产,赖秀容与邓云华离婚协议处分邓国超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邓国超的财产权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

三、赖秀容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上述协议不再履行,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依法应支付其受让股份的对价,但赖秀容自始至终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早已不再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秀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赖秀容负担。

上诉人赖秀容答辩称:

一、对方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对的,因对方不配合所以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是今年才知道对方变更了华隆公司的股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邓国超是赠与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一审提供了协议书,邓云华、邓国超均有签名,邓国超对上述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只是股权登记在邓国超名下,但赖秀容与邓云华离婚时对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邓国超签署的相关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国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赠与。其要求34%的股权是合法的。二审期间,上诉人赖秀容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赖秀容、邓云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明析以及对如何履行协议进行了明确,赖秀容拥有华隆公司34%股权及皇冠国际花园的房屋,该房屋的50万元按揭贷款应由对方承担,因邓国超不履行协议,致使赖秀容卖掉了上述房屋,邓国超向熊清借款10万元也未归还,证明对方一直在侵害赖秀容的权益;2、邓国超发给赖秀容的短信,证明邓国超答应给其母亲34%的股权。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签名不清楚,邓云华当时签了5%股权给赖秀容,上述协议是离婚协议,是不需要夫妻以外的任何一方签字的,也未按手印,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邓云华、邓国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邓云华、赖秀容、邓国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1条约定:华隆公司34%股份归女方赖秀容所有,该《协议书》同时对邓云华、赖秀容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云华与赖秀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邓云华、赖秀容、邓国超签订的《协议书》,赖秀容分别与邓云华、邓国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云华、邓国超应按约定将相应股份转让给赖秀容,配合赖秀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邓云华、邓国超上诉称华隆公司90%的股份是邓国超个人财产,赖秀容与邓云华离婚协议中有关处分邓国超个人财产的条款于法不符,应属无效,且赖秀容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经查,邓云华、邓国超与赖秀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华隆公司34%股份归赖秀容所有,并为此分别与赖秀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邓云华、邓国超该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邓云华、邓国超上诉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然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故邓云华、邓国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赖秀容上诉称一审认定邓云华、邓国超擅自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合法有效,并以此将其个人所有的南昌县华隆实业有限公司34%股份核减为22.66%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邓云华、邓国超将华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经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查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隆公司22.66%的股份归赖秀容所有并无不妥,赖秀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秀容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在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赖秀容负担4660元,邓云华、邓国超负担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3元,由上诉人赖秀容负担6403元,邓云华、邓国超负担13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