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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340号

原告万龙龙诉被告冯建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万龙龙,冯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340号原告万龙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光权,男。被告冯建宏,男,汉族,50岁。

原告万龙龙诉被告冯建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白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龙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通过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审核后雇佣为被告所经营的的工程运输重型汽车司机,每月工资5500元,管吃管住,从事内蒙古乌海市德晟二矿拉运煤炭工作,不幸的是2014年11月9日原告开着被告的730号重型汽车在运煤的途中轮胎掉落,原告在为被告安装轮胎时砸伤右腿,被告送往银川市国龙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7日行切开关节腔探查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现已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及相关的交通住宿费53021.8元。出院后三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在宁夏泰和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做了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依赖等级的评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今后还需取出固定物其医疗费等级为B级别,由于被告和原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没有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的的保险待遇,也认定不上工伤,为此晕高找被告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4月12日起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法院以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程序,进行调解处理,但未调解成功,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另行起诉。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所致伤残,后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都被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手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69071.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万龙龙受被告冯建宏雇佣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不慎被汽车轮胎砸伤。被告冯建宏作为万龙龙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万龙龙因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误工费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171.6元/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120日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1.6元/天×120天=20592元。2、护理费,本案原告万龙龙实际住院22日,按照原告主张其母亲收人87.5元/天标准,共计192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万龙龙实际住院22日,按照原告诉请区外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共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案原告万龙龙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为5769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证实住宿费56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为29947元,被告冯建宏已向原告万龙龙支付2000元生活费,故被告冯建宏尚需赔偿原告万龙龙27947元。另因原告万龙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事项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费、及医疗依赖等级(后续治疗)的评定,该意见书的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亦不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可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龙龙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7947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万龙龙承担1536元,由被告冯建宏承担30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周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