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马德强,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住安达市。被告林铁,住安达市。被告徐维大,住大庆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海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强与被告徐维大、林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林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强诉称,2015年8月18日2时许,在安达市正阳八道街路口西侧,被告林铁驾驶黑EF44**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与原告马德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马德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铁驾车逃逸。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德强无责任,被告林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铁驾驶的黑EF44**号本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维大,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德强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42,154.04元。现原告马德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42,154.04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4,911.52元、误工费29,109.60元、交通费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合计158,493.16元,应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徐维大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时许,在安达市正阳八道街路口西侧,被告林铁驾驶黑EF44**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与原告马德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马德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铁驾车逃逸。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德强无责任,被告林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德强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42,154.04元。另查明,被告林铁驾驶的黑EF44**号本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维大,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林铁称肇事车辆系从被告徐维大处购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不能表明其与被告徐维大之间的关系。原告马德强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李福臣、宋德亮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马德强称其受伤前在安达市一家小饼烧烤从事烧烤师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00元,并提供安达市一家小饼烧烤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相关证人。在审理中,原告马德强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马德强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前两周每日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共计九十日。营养九十日、每日五十元。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固定物一万元。花鉴定费4,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德强、李福臣、宋德亮的户口本复印件,安达市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安达市一家小饼烧烤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原件、误工证明原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德强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马德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54.04元,但其中一张医疗费350.00元票据为外购医药费,原告马德强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及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41,804.0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马德强系城镇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原告马德强提供安达市一家小饼烧烤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原件、误工证明原件证明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59,055元/年计算,虽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其他证据,但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马德强的误工费应为29,109.60元(161.72元/天180天)。原告马德强住院及出院期间由李福臣、宋德亮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9,3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4,911.52元(143.38元/天104天)。原告马德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41天)、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45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德强主张鉴定费4,200.00元,有相关票据及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德强主张交通费1,3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马德强住院治疗41天必然要发生一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应以600.00元为宜。原告马德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经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原告马德强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铁驾驶的黑EF44**号本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维大,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林铁称肇事车辆系从被告徐维大处购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不能表明其与被告徐维大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马德强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马德强护理费14,911.52元,误工费29,109.6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92,839.12元;以上合计102,839.12元。因被告林铁称肇事车辆系从被告徐维大处购买,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未能查明被告林铁与被告徐维大之间是什么关系,但被告林铁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后逃逸,无论被告林铁与被告徐维大之间是买卖关系,亦或借用关系,被告林铁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医疗费31,804.04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50,404.04元,应由被告林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马德强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马德强护理费14,911.52元、误工费29,109.6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92,839.12元;以上合计102,83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铁赔偿原告马德强剩余医疗费31,804.04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50,40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00元,保全费500.00元,被告林铁承担50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179.0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明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