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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82号

李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01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的一天,通过淘宝购买得假人民币5000元,并用于日常使用。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江门市××区会城灵镇××203的住宅内,缴获尚未使用的假人民币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币,搜查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缴获被告人李某的伪造的货币4520元,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