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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29号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纪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纪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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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9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幢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纪秀。

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纪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莉及被告黄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但是被告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计20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合计费用共计1310元。且原告与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出滞纳金100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310元,滞纳金1007元,共计2317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三年,按照合同的期限我只差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另外,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高,我没有享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我只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我认可我从2012年10月2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我的房产证面积不是131.08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纪秀系平坝县���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住房的业主。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提前15天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有20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约定平坝县北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住房面积为131.08平方米;2014年6月21日,原告对平坝县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作了移交。另查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质量不高等违约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交接清单、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依约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未与被告续签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在平坝县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6月21日才撤出该小区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其住房面积实际小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应按实际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与业主缺乏相应的沟通,导致该小区较多业主在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问题上存在抵触情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考虑到原告确实为北苑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为体现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0个月酌定支持70%,即131.08平方米×20月×0.5元/月/平方米×70%=91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纪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917.5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黄纪秀负担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定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竣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