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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87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8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贤焊,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林毓山,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丽珍,女,回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建益,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下称梅岭农商行)与被告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及被告林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珍、林建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岭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其与被告林毓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毓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8.75‰,按季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丽珍、林建益自愿为被告林毓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300000元给被告林毓山。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毓山只归还本金99.0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丁丽珍、林建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毓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0.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24482.2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丁丽珍、林建益对被告林毓山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毓山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丁丽珍、林建益未作答辩。原告梅岭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八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毓山于2014年6月17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五页,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300000元贷款给被告林毓山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两份,证明被告林毓山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林毓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丽珍、林建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丁丽珍、林建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梅岭农商行与被告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毓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8.75‰,按季计付利息,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毓山、丁丽珍、林建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丽珍、林建益自愿为被告林毓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梅岭农商行依约发放给被告林毓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毓山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99.0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为24482.25元),且被告丁丽珍、林建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梅岭农商行与本案三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毓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丁丽珍、林建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二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林毓山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毓山追偿。被告丁丽珍、林建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毓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299900.91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24482.2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

二、被告丁丽珍、林建益对被告林毓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毓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83元,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