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付纪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春,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纪红与被告黄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纪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黄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纪红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摊位转兑合同》,转兑款为210000元,其中包括摊位保证金2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2015年7月21日以前该摊位所有债权、债务等全部由甲方(即被告)负责”。被告收取转兑款的当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同意以华源轩名义交到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该质量保证金三年期满后转入原告帐下,如果三年期内出现客户投诉需要赔偿就得用该保证金支付。被告在经营华源轩期间的客户程万银于2015年6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了餐桌、餐椅共计4000元。程万银投诉桌面有磕碰,并将所购货物退给美凯龙公司,要求退款4000元并赔偿运费700元。因被告转兑摊位给原告后已撤出经营无法联系,由美凯龙公司出面与客户程万银订立了先行赔付协议,赔偿程万银4700元。此款美凯龙公司已从被告交纳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原告已将被告交纳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这就等于美凯龙公司扣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47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7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4700元。但现在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艳春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转兑合同时已经经过美凯龙公司同意,该20000元保证金已转至原告名下,所以在原告与美凯龙公司签订合同时未重新交纳保证金,所以该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公司无权从原告保证金中先行赔付,原告应向美凯龙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被告售出的货物为样品,不属于30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退货理由为磕碰,不于产品质量问题,美凯龙公司无权先行赔付。美凯龙公司的先行赔付程序,只是考虑到顾客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商场的信誉,无视被告与美凯龙公司的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美凯龙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付纪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摊位转兑合同1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以前摊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同时证明在转兑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华源轩品牌质量保证金2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3、收据1枚,证明被告收到的210000元转兑款中包括20000元质量保证金。第二组证据:告知函1份,证明美凯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手续。第三组证据:1、定销货单1份,证明客户购买餐桌椅4000元。2、华源轩客诉情况报告1份,证明客服部同意为客户办理赔付商品4000元,运费5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3、先行赔付审批表1份,证明美凯龙公司内部履行了审批手续。4、先行赔付协议1份,证明美凯龙公司同意为客户办理赔付商品4000元,运费5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5、付款审批单1份,证明美凯龙公司内部履行了审批手续。6、银行转账单2枚,证明美凯龙公司为顾客程万银先行赔付了4700元。7、程万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顾客程万银的身份情况。被告黄艳春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转兑合同时,已经经过美凯龙公司同意,并将20000元保证金转至原告名下,而原告签订转兑合同后未向美凯龙公司交纳保证金,该20000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美凯龙公司无权将原告的保证金先行赔付。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告知函内容与磕碰无因果关系,扣4700元保证金不符合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先行赔付的约定,先行赔付的是样品,不在30天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内。美凯龙公司认可原、被告签订转兑合同,原告与美凯龙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桌面系碰撞原因,非质量原因,美凯龙公司是为了维护商场的信誉先行赔付,因此不应从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黄艳春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货单1份,证明被告所售货物为样品,不在30天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内,并且顾客投诉是在运货途中磕碰,非商品质量问题,所以美凯龙公司无权先行赔付。原告付纪红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与程万银存在买卖关系,但没有对样品不在30天无理由退货范围内做出约定,不能证明先行赔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艳春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美凯龙公司将位于赤峰市新城区临璜大街西段赤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三楼展位D8303号租赁给被告用于华源轩品牌家具的展示、经营,双方就租赁期限、合同延期、场地租金和运营费收取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向美凯龙公司支付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处理被告方商品质量及服务相关事宜。如遇商品质量投诉而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不能及时解决的,则由美凯龙公司代为处理,或者消费者要求美凯龙公司先行赔偿等,费用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协议有效期内,如该保证金减少,被告方须在3天内及时补足保证金。如被告方退场,美凯龙公司受理“三包”期内的投诉,一周内未得到被告方的明确答复,美凯龙公司有权先行处理,所需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且美凯龙公司有权通知被告方及时补足商品质量保证金,被告方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商品质量保证金。如被告方退场后一年内无质量投诉,则由美凯龙公司退还该保证金,如公司代为处理投诉,则仅退剩余质量保证金。被告方对客户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其承诺期限执行,承诺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上述期限均从实际退场时起算。2015年7月21日,原告付纪红与被告黄艳春签订摊位转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艳春将其租赁的上述D8303号摊位转兑给原告付纪红,转兑费21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被告转兑给原告的物品有家具,价值72000元,同时有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赁费16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以前该摊位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全部由黄艳春负责,自2015年7月21日以后该摊位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付纪红负责,黄艳春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210000元转兑费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10000元转兑费中包括摊位转兑100000元、家具款72000元、租赁费16000元、摊位保证金2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黄艳春将其经营的华源轩品牌家具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转入原告付纪红名下。质量保证金三年期满后转入原告付纪红财务帐下。后被告黄艳春撤出经营,由原告付纪红在该摊位继续经营。另查明,被告黄艳春经营华源轩品牌家具期间的客户程万银投诉其在2015年6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的餐桌有磕碰,要求退货,后美凯龙公司与程万银签订了先行赔付协议。2015年10月22日,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程万银退货款及运费合计4700元。上述4700元均在被告交纳的20000元的华源轩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经营的华源轩品牌家具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三年期满后转入原告付纪红名下。但是,因被告经营期间的客户程万银投诉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家具有问题,美凯龙公司在上述华源轩质量保证金中扣除4700元对客户进行了先行赔付,这就致使原告在三年期满后不能全额取得双方约定的这20000元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双方约定转兑前的该摊位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全部由被告黄艳春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纪红人民币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