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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48号

隋绍芬与李月玲、刘珍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月玲,刘珍范,隋绍芬,丛培晓,丛忠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珍范。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绍芬。原审被告丛培晓。原审被告丛忠日,系原审被告1之夫。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汪疃镇府前街**号。

上诉人李月玲、刘珍范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楼下村南面晒场上,被告李月玲、刘珍范与原告因村里要收回场院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阻止铲车工作,被告李月玲、刘珍范用拳头对原告的后背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至威海临港区汪疃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58.48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拍摄了头颅CT,花费2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背部、右胸部、右大腿),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55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白玉护理。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6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且已经超过主张误工收入的年龄。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中,四被告要求对原告在汪疃医院住院花销的合理性和转院扩大治疗的合理性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原告提供了威海尼特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拟证实护理人白玉2015年3月、4月工资收入为1635元,1月、2月、5月工资收入为3270元,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部门对被告丛培晓、丛忠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丛忠日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和其他治安队的人一起帮忙拉架,被告丛培晓称其没有打架,因为原告阻挠铲车工作,其与被告李月玲、刘珍范一起将原告从铲车边拖走。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场院问题发生争执,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月玲、刘珍范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丛忠日和丛培晓是否殴打原告,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中均无法认定其二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丛忠日和丛培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原告虽有阻止铲车工作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理由,而且场院之事涉及到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采取合法和恰当的方式制止原告,二被告不应对原告采取不当的制止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引起纠纷的过错,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医疗费数额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和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鉴定费6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过于单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连带赔偿原告隋绍芬医疗费9914.18元;

二、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连带赔偿原告隋绍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三、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连带赔偿原告隋绍芬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连带赔偿原告隋绍芬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李月玲、刘珍范负担90元。

上诉人李月玲、刘珍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汪疃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私自转院至威海四零四医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其在该医院花销的医疗费不合理应由其自行负担;

三、被上诉人共住院27天,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757元。

被上诉人隋绍芬答辩称,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丛培晓、丛忠日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场院使用问题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分歧,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即使被上诉人采取不当的方式阻挠村委会施工,二上诉人作为同村村民亦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劝阻,而不应诉诸暴力。现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转院至威海四零四医院治疗花销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根据自身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选择医疗机构对自身的伤情进行诊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转院至医疗水平更高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亦未有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现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转院后花销的医疗费不合理,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