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市张湾区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剑辉,十堰华超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孙清芳。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平诉被告张剑辉、孙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剑辉、孙清芳价值5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马昕瑰所有的鄂C×××××车辆一辆作为担保。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剑辉、孙清芳价值550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对担保财产马昕瑰所有的鄂C×××××车辆一辆的转让、抵押等权利予以冻结。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张剑辉、被告孙清芳的委托代理人钟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剑辉经被告孙清芳担保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六,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剑辉索要借款,但被告张剑辉以种种理由拖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剑辉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孙清芳对被告张剑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剑辉辩称:我向原告李平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孙清芳辩称:被告张剑辉经我担保向原告李平借款500000元属实,但被告张剑辉已多次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105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平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剑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孙清芳担保向原告李平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六,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清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该借条载明:若发生纠纷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李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剑辉出借资金450000元,另出借现金5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张剑辉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李平多次向被告张剑辉索要借款,因被告张剑辉以种种理由拖付,致使原告李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平、被告张剑辉、孙清芳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平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张剑辉经被告孙清芳担保向原告李平借款5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孙清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剑辉向原告李平还款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平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孙清芳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张剑辉、孙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张剑辉、孙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鹏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