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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78号

王世安与王留柱、王振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安,王留柱,王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安。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

上诉人王世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王世安与王振国、王留柱为左、右邻居,王世安居西,王振国位于王世安东南,王留柱位于王世安西北。三方所拥有院落王世安持有1989年原获鹿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振国亦持有原获鹿县政府于198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留柱持有1950年华北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3年10月王世安在自己宅基地的东侧圈建了围墙准备盖房,遭二原审被告拒绝,王振国将该墙体的南部推倒,王留柱将北部推倒,三方产生争议。此纠纷于2013年11月26日经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民警卢明涛,XX给三方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王留柱承认王世安土地证合法有效,王振国半月内负责按王世安要求恢复所拆围墙,紧挨王振国房子北侧开门,两家合走同一通道,通道区域产权按王世安房产证标示归属;2、双方不再因推墙一事发生任何纠纷,互不追究对方责任;3、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本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协议签订后王振国未按协议的约定将所拆围墙重新建起。王世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三方所立调解协议书,并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王世安的墙体损失7000元。二原审被告同意解除调解协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二原审被告的意愿,王世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安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88年由鹿泉区(原获鹿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审被告如认为四至不清可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私自将王世安部分围墙推倒,侵犯了王世安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解决争议边界及推墙纠纷在鹿泉区公安局获鹿分局(现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的处理该纠纷的一致意见。王世安诉请撤销该协议,虽然原审被告也同意撤销,但该协议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双方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经过了公安民警的见证,依法不应撤销。关于王世安诉请的7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和工程预算表原审被告否认,且预算表非经有关部门评定,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以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提其诉讼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后,王世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调解协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载明“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虽然被告也同意撤销,但该协议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对双方纠纷的处理意见……依法不应撤销。”即:一审法院将“解除合同”之诉变成了“撤销合同”之诉,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协议书并非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因此本案显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上诉人也并非是擅自解除涉案调解协议,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协议,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得提起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解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显然该协议应当解除。

三、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解除该协议书并承担不利后果,推到围墙的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且为证明损失数额,上诉人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粗暴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留柱、王振国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世安及派出所民警先写好协议书后在王世安儿子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让王留柱及王振国在协议上签的字,答辩人不承认王世安土地证的合法性,其土地证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的,属于无效证件;

二、原审法院实地丈量王世安及王振国的宅基地尺寸时发生了错误,两家的宅基地相互重叠,应由土地行政部门注销两家的证重新丈量颁证,王振国既无恢复王世安围墙的义务,又无赔偿王世安7000元损失的义务;

三、协议书上载明的答辩人的义务不合法不合理,谈不上违约,协议解除也好,不解除也好,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说的7000元损失,且协议条款违法,应确认无效;

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经过及订立调解协议书的经过属实。

本院认为,王世安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获鹿县政府1989年颁发的,王振国及王留柱如对该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边界有异议,应当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在王世安持有的使用证未被撤销之前,王世安对该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王留柱、王振国将王世安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所建围墙推倒,已构成侵权。后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达成了处理该纠纷的一致意见,但王振国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围墙恢复,故王世安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三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王振国及王留柱赔偿损失7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振国、王留柱均表示同意解除该调解协议,但对王世安请求的损失7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世安及王振国、王留柱为推倒围墙发生纠纷后,三方为解决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要求对方履行协议遭到拒绝后,王世安请求解除三方协议,且王振国及王留柱也同意解除协议,故对王世安该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三方协议不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王世安要求王振国及王留柱赔偿损失7000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具体损失数额,故王世安此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世安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世安、王留柱、王振国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三、驳回王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共计260元由王振国、王留柱各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