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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54号

张小剑与柯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剑,柯震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54号

原告:张小剑。

被告:柯震宇。

原告张小剑为与被告柯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柯震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诉讼中变更为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震宇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6日向原告张小剑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柯震宇仅支付利息4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借条约定利率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自愿以2015年7月27日作为后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认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柯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