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00号
原告:石家庄市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幼亮。
被告:荀永花。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福淋,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味佳公司)诉被告王幼亮、荀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由
审判员林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味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幼亮、荀永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味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收到货后只对部分货物进行了结算,余款30000多元至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单十四张、货运司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数量;2、每批货物数量、单价、结算记录。证明被告每次收货物的品种、数量及欠款余额;3、短信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欠款数额;4、2014年9月13日清单。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品种及规格、单价。
被告王幼亮、荀永花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元货款未给付,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手机短信应属于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的手机短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或者唯一依据,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货款已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味味佳公司开始通过藁城区(市)马庄天天发糖果快运给王幼亮、荀永花供给棒棒糖。2015年5月31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对账,王幼亮、荀永花欠味味佳公司货款24150元,王幼亮、荀永花退货价值1395元。2015年6月3日味味佳公司又给王幼亮、荀永花供货25件,价款3875元;2015年8月15日王幼亮、荀永花给味味佳公司汇款8670元,味味佳公司当天供45件货价值7135元,余货款1535元。另查明,味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杰与健子系同一人。王幼亮、荀永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托运的形式买卖棒棒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藁城市马庄天天发糖果快运托运单及司机证明将原告货物交付给二被告,且双方在短信中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及退货价款。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退货价值730元,被告称退货价值1395元,按被告承认的退货价值1395元扣除货款较妥。原告要求给付赔偿应扣除退货款和最后一次剩余货款,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4150-1395+3875-1535)250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尚欠30000元货款未给付,无任何事实依据,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其仅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的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在记录均中有记载,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货款已付清。
被告辩称以手机短信作为事实的重要证据,缺乏证明力,但双方的短信记录另有天天糖果快运出具货运单和司机相佐证,足以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幼亮、荀永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幼亮、荀永花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509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由被告王幼亮、荀永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