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124号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轩,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徐作雨,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徐轩、徐作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轩、徐作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诉称:被告一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821,机号8210901041)一台,总价格为28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4800元、保证金14000元、担保服务费8400元,手续费1000元,合计68200元,余款金额及利息264840元分20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3242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160050元,总欠款累计17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一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72990元和违约金8367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181357元;
二、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轩、徐作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甲方润通公司与乙方徐轩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轩从润通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机型:XG821,机号8210901041)一台,总价格为2800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16%,计44800元、保证金5%,计14000元,担保服务费3%,计8400元,手续费1000元,合计首付款为682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68200元;剩余金额及利息264840元,分20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3242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付,出卖人有权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日,债权人润通公司与保证人徐作雨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RT-2459)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徐轩(以下简称被保证人)签订的RT-2459《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债权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润通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但截止2015年4月30日,徐轩仅支付款项160050元,至2016年1月20日其欠付还款金额17299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徐轩已累计欠款三次以上,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8367元。另查明:涉案厦工挖掘机(机型:XG821,机号8210901041)一台已被抵押,并交由润通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支付报告、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轩之间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徐轩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徐轩未按约定支付物款三次以上,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徐轩提前清偿所有款项172990元,但应抵扣被告徐轩已支付的保证金14000元,即被告徐轩还应支付款项为158990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未支付已产生的违约金836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雨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作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99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徐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发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367元;
三、被告徐作雨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徐轩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轩、徐作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