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4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定于2016年2月17日上午9:30分在江油市人民法院青莲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