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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429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4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定于2016年2月17日上午9:30分在江油市人民法院青莲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