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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901号

邵亚俊与王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斌,邵亚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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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斌。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俊。委托代理人徐博,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小斌因与被上诉人邵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邵亚俊原审诉称:王小斌欠其货款33157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小斌归还货款33157元。王小斌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王小斌在宜宁配件发货单上签名,向邵亚俊购买琉璃瓦配件45元。同样,王小斌又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琉璃瓦配件2871元,2014年7月14日购买琉璃瓦配件2334元,2014年7月28日购买琉璃瓦配件2446元,2014年8月8日购买琉璃瓦配件920元,2014年8月9日购买琉璃瓦配件755元,2014年8月25日购买琉璃瓦配件3932元,2014年9月7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740元,2015年1月23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863元,2015年1月24日购买琉璃瓦配件3518元,2015年2月2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847元,2015年3��19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048元,2015年4月1日购买琉璃瓦配件2120元,2015年4月5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273元,2015年4月12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36元,2015年4月16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975元,2015年4月29日购买琉璃瓦配件1060元,2015年6月6日购买琉璃瓦配件2354元,合计32237元。以上事实,有宜宁配件发货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按邵亚俊持有王小斌签名宜宁配件发货单,法院可确认王小斌与邵亚俊间发生买卖琉璃瓦配件业务,结欠货款32237元。该债务合法成立。王小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王小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邵亚俊支付货款32237元;

二、驳回邵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小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邵亚军负担235元,由王小斌负担500元。王小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小斌与邵亚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邵亚俊向王小斌发货时,开出一式三联的发货单,其中第一联白联为存根联,由邵亚俊保存;第二联红联为结帐联,双方结帐时由邵亚俊交付给王小斌,表明该笔货款已结清;第三联蓝联为发货联,邵亚俊发货时由王小斌签字后交给邵亚俊保存。一审中,邵亚俊有部分发货单仅向法院提交了白联及蓝联,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及邵亚俊向王小��交付了货物,如王小斌任何一笔货款未付清,则红联应在邵亚俊手中,其应当提交红联。王小斌向二审法院提供2015年1月23日支付1863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3518元、2015年2月2日支付1847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1048元、2015年6月6日支付2354元的五张红联,合计10630元,足以证明王小斌已向邵亚俊支付了1063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10630元货款。

被上诉人邵亚俊辩称:王小斌一审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小斌所称的交易习惯不存在,结账后不一定是要交红单,蓝单和白单都可以作为交易凭证,编号也都是一样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小斌提供了发货单红联五张,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1863元、2015年1月24日金额为3518元、2015年2月2日金额为1847元、2015年3月19日金额为1048元、2015年6月6日金额为2354元的五张���联,合计10630元。邵亚俊对单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已经结算。另查明:发货单上注明“一存根(白)、二结帐(红)、三发货(兰)”。上述事实有王小斌提供的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斌与邵亚俊之间的结算方式如何认定,王小斌结欠邵亚俊的货款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邵亚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货单中包括白联、蓝联、红联,发货单的总金额为32237元,因王小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故原审法院依据邵亚俊提供的发货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王小斌提供了五张发货单红联,并陈述了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明其已支付10630元货款,邵亚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斌、邵亚俊对双方交易习惯的意见不一,本院应根据发货单上注明的不同颜色的发货单所对应的性质进行认定。发货单白联是存根联、蓝联是发货联,该两联仅能证明王小斌与邵亚俊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而红联是结帐联,根据普通交易原则,除收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据外,收款人持有结帐联则表示尚未付款,付款人持有结帐联则表示已经付款,因此,王小斌持有10630元发货单红联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该部分款项,王小斌所作陈述符合普通交易原则,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采信王小斌的意见,对已付的10630元款项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因王小斌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对案件事实产生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

二、王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邵亚俊支付货款21607元;

三、驳回邵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35元(邵亚俊预交),由邵亚俊负担256元,由王小斌负担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王小斌预交),由上诉人王小斌负担。王小斌将其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邵亚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本案援引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