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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207号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俊利、范广武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俊利,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207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丽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职员。被告胡俊利,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广武,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俊宏,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利,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金利,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俊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洪朋,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海,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胡俊利、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利、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胡俊利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利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俊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30933.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俊利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董洪朋、张洪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爱民村出具的土地、房产证明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胡俊利符合贷款条件。2.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谈话笔录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胡俊利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其他被告构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转账交易记录、农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胡俊利向原告提供银行卡账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卡中转入贷款,已完成合同义务。4.催款通知书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胡俊利催收过该笔贷款。八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胡俊利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八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俊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俊利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10‰,逾期还款的上浮50%计收罚息,付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董洪朋、张洪海及孙伟凯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月6日被告胡俊伟、张洪海、董洪朋另行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2015年11月30日前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贷款100000.00元打入被告胡俊利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俊利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俊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30933.00元。另查明,原告曾经将孙伟凯列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胡俊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贷款支付方式是发放至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将10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胡俊利所提供的银行卡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俊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董洪朋、张洪海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以及被告胡俊伟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0933.00元,合计130933.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并可按月息10‰加罚息50%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范广武、胡俊宏、于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0元,减半收取1459.50元由被告胡俊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宝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