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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805号

张祖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因抢夺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8月初至2015年9月7日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实施盗窃作案多次。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下围园5巷20号11楼,盗窃万丝达电子厂黄镇容的一箱电容器,赃物未缴获。2、2015年8月至10月初,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佳盛百货三楼的渝香园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蒋某的两台美的空调主机及金龙羽电线,赃物未缴获。3、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地铁站新天地购物广场三楼美容美发学校,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部投影机,赃物未缴获。4、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沙边大厦5楼服装厂,盗窃被害人付某的13台电脑CPU、内存条、硬盘等物品变卖给他人,赃物未缴获。经鉴定,内存条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购买投影仪的截图;2.被害人黄某、蒋某、赵某、付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抢夺前科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并劳教一年,本院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付家龙内存条损失人民币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子  文

书 记 员 刘锦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