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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58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允方、侯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允方,侯守仁,杜保贝,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方,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仁,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贝,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允方、侯守仁、杜某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王允方、侯守仁、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允方、侯守仁、杜某、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允方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收割机,使用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侯守仁、杜某为被告王允方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允方贷款1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王允方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允方、侯守仁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允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侯守仁、杜某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允方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侯守仁、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允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侯守仁、杜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守仁、杜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方追偿。

上诉人王允方、侯守仁、杜某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011年12月份(阳庙信用社重建前旧址),本案实际用款人杜有良与被上诉人分支机构阳庙信用社信贷员王东林谈好条件,贷款壹拾万元用于杜家村生态园建设,依据当时情况用企业名义比较难,王东林出主意找三个人签字容易些,杜有良就分别找了我们三个人帮忙,在家访时王东林教导我们如何回答、如何填表、在信用社摄像头下不要乱说话等事项,并劝说我们尽管放心没有风险等等,先是查到杜利平不良记录,又换成其父杜某,三家在阳庙信用社的临时办公点第二次签字并完成放款,我按要求办理了银行卡交给杜有良后就没有再过问此事了。第一年(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1月26日)由杜有良出面按时结算利息,到期后王东林分别找我们三家再次签字,我们不愿再签,王东林就作工作让我们再签一次此事就算结束了,于2013年5月25日签了最后一次,直到这次应诉。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对该案的发生时间、过程以及违约原因均未调查清楚,并且杜有良和王东林作为本案主要利害关系人未到场,也未作法庭调查。即使违约也不是上诉人所造成。2、核心证据不足:按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按月付息,利随本清,从2012年起至本次诉讼止已过去近四年之久,即使按第二次签字也有两年半之多,上诉人从未结过一次利息,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追索,请被上诉人提供第一次到期结算、第二次签字贷款去向、直至本次诉讼的所有账目凭证和批准手续,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仅仅引用了《合同法》第18、31、205、206、207条,而忽略了第52、53、59等条款,更未注意《商业银行法》第35、40、52、84条之规定,我们上诉人三方之间以及王东林四方均不认识,既不沾亲又无带故,贷款原因更是子虚乌有,为什么贷款、为什么能贷到款、贷款又去了哪里,如果说到签字(按银行程序是先签字申请),假如签了字未批下来,也要被起诉吗。综上所述,本案明显带有《合同法》中欺诈、恶意串通、合法手段掩盖非法和重大误解等特征,假如第一次签字是为了亲戚,那么第二次签字则完全是王东林的欺骗行为,按银行法的相关条文,被上诉人及其下属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均是造成本案的主要责任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确不是上诉人所用,根本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履行结息还本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追加本案信贷员王东林和实际用款人杜有良参与诉讼。3、依法判定本案保证与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允方认为,我是2012年贷款,2013年我并未贷款,王东林私下让我签字说是展期。而且在一审信用社起诉我之前,从来没有催促我还款。王东林和杜有良串通,欺骗我们,手续是怎么弄得我们不清楚,本案的贷款的字是我签的,但是不是我借,我也没有拿到钱,我不应当还款责任。我所住是金城乡,而怎么会在阳庙贷款,这中间有人串通,这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担保人提出说其爱人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这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手续不符合贷款手续,怎么会将款贷出。上诉人侯守仁认为,担保合同签字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当时我只签了我的名字,我爱人的名字系代签,我认为这份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杜某认为,我的意见同王允方、侯守仁的意见,我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1、三上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签字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爱人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方也没有对其爱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借款人王允方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王允方认可借款手续系其本人签字办理,但主张其并非实际用款人而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守仁、杜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侯守仁主张其妻的名字系代签故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侯守仁、杜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追加信贷员和实际用款人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王允方、侯守仁、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允方、侯守仁、杜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