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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行初3号

刘桂荣与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县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县,余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2行初3号原告刘桂荣,女,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段永忠,沁阳市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贾耀华,沁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毋保州,沁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县.法定代表人毛文明,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尹莹莹,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平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荣诉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余平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分别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余平安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耀华、毋保州,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莹莹、杨嘉麟,第三人余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刘桂荣控告被殴打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桂荣诉称,2014年1月28日覃怀办事处东关24组发放企业一号公馆占地补偿款。第三人余平安作为东关村24组组长,在发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实施欧打,将原告左胳膊扭伤,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组织损伤骨折。但沁阳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忽略部分证人证言,仅听取几个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处理不公。从2014年1月28日事发至今已近两年,沁阳市公安局3次作出决定,沁阳市政府3次复议,始终不能给一个公道的结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因此,第三人的行为理应给予处罚,但二被告没有给予相应的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5日以上及500元处罚。3,诉讼费由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25号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沁政复决字(2014)第21号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沁政复决字(2015)第2号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4年6月18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沁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殴打伤情;7、2015年5月20日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殴打伤情。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桂荣报案称:2014年1月28日,刘桂荣和余平安在沁阳市东关村南头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争执中余平安对其施暴,将其左手打伤。对此案调查取证后,认定余平安殴打刘桂荣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15年8月11日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余平安、余魁、吴文山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实体证据:1、刘桂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桂荣和余平安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余平安殴打刘桂荣的事实;2、余平安的询问笔录;3、余魁的询问笔录;4、吴文山的询问笔录,证据2-4证明刘桂荣和余平安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余平安未殴打刘桂荣的事实;5、余平安的户籍证明,证明余平安有责任能力,无前科。(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余平安宣告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证明向刘桂荣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沁阳市人民政府经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答复意见,参考相关处罚法规与条例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实体证据:1、原告刘桂荣2015年10月8日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余平安第一次询问笔录;3、余魁的询问笔录;4、吴文山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2-4证明2014年1月28日刘桂荣与余平安发生争吵,余平安没有打刘桂荣;5、2014年1月28日、4月21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伤;6、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据5-7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构成轻微伤;8、沁阳市公安局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9、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程序证据:1、《沁阳市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申请复议申请书证明依法立案,并进行立案登记;2、《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按时立案;3、《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通知;4、《沁阳市人民政府追加复议第三人通知书》证明依法追加第三人;5、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文书;6、《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7、《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并结案;8、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第三人余平安述称,事情发生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前,刘桂荣的丈夫邓振业多次给我打招呼说他是户主,补偿款只能由其本人领取,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代领。此次发款时刘桂荣坚持要领取土地补偿款,纠缠不休。当时我就拉住她的右胳膊去找她爱人邓振业理论说明情况,刘桂荣用她的左手对我进行厮打,我并未还手打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均有异议。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认为应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当时真实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实体证据中余平安询问笔录、余魁的询问笔录、吴文山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余魁、吴文山与余平安有利害关系;对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实体证据1、5、7无异议;对实体证据6其认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第三人对二被告的实体证据中刘桂荣的询问笔录和申请陈述有异议,认为刘桂荣的陈述不是事实;对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实体证据5有异议认为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5能证明案件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无法确定与当时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证据(一)实体证据1-5(二)程序证据1-3和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一)实体证据1-9(二)程序证据1-8,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24组发放企业占地补偿款。东关村24组组长余平安与原告刘桂荣因发放土地补偿款由谁来领取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刘桂荣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月28日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1日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东关社区调委会调解未果。东关社区调委会于2014年8月11日向覃怀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虽然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可以确定,但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14年12月6日覃怀派出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余平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桂荣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覃怀派出所作出的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5日,覃怀派出所作出沁公(覃怀)行终止决字(2015)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刘桂荣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8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以沁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沁公(覃怀)行终止决字(2015)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平安不予行政处罚。刘桂荣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荣与第三人余平安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桂荣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虽然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可以确定,但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余平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余平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刘桂荣的复议申请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三人余平安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王红霞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