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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97号

宋素勤与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素勤,张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宋素勤,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刘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素勤诉被告张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素勤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刘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被告张刘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刘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宋素勤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2月22日原告宋素勤以被告张刘洋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刘洋偿还借款2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刘洋借原告宋素勤现金2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素勤借款22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