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黄友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连,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峰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贺云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文希、贺文连、易某从湘乡市沿320国道往双峰县洪山殿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6km+200m路段时,与被告王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文希、贺文连、易某和贺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Y(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贺文希、贺文连、易某无责任。
二、原告贺文希2014年1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1、口腔颌面部挫裂伤。2、左侧上颌骨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腭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一)、被鉴定人于2014年1月15日因车祸致伤头面部等处,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1、口腔颌面部挫裂伤。2、左侧上颌骨、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腭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清创缝合等治疗。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二)、因车祸致左侧上颌骨、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腭骨骨折、口腔颌面部挫裂伤。目前被鉴定人张口度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i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三)、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已基本痊愈,四肢关节活动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未引出阳性体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未致残。(四)、被鉴定人口腔颌面部挫裂伤疤痕形成,需继续抗疤痕挛缩等治疗或疤痕松解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2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文希左侧上颌骨、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腭骨骨折、口腔颌面部挫裂伤,愈后致开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贺文希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继续抗口腔颌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或口腔部疤痕松解术等费用)8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三、原告易某2014年1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临床诊断:1、颌面部挫擦伤。2、右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某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易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误工损失日内陪护一人。
四、原告贺文连2014年1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临床诊断:1、颌面部挫裂伤。2、颌面部撕脱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3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一)、被鉴定人于2014年1月15日因车祸致伤头面部等处,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1、颌面部挫裂伤。2、颌面部撕脱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二)、因车祸致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颌面部撕脱伤。目前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10.2cm。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颌面部撕脱伤,目前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呈轻中度挛缩,稍高出正常皮肤,呈深褐色,需继续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文连左侧颌面部挫裂伤(颜面部)、左侧颌面部撕脱伤。目前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愈合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5000无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五、被告王俊驾驶的湘K×××××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
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已支付原告贺文希医疗费4000元,支付原告贺文连医疗费3000元。
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贺云华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八、由此对原告贺文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0.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贺文希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0640.87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含继续抗口腔颌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或口腔部疤痕松解术等费用)8000元,合计18640.87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268.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文希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现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文希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3天=”1268.7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1559.9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贺文希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9日止计166天。故原告贺文希的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66天=10660.84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14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贺文希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文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3)年×10%=17102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贺文希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开支交通费6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贺文希合理经济损失50962.47元。
九、由此对原告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1.8元。经审查原告易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291.8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8905.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易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误工损失90日内护理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易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易某系未成年人和学生,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故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易某住院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天×30元/天=3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开支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虽未致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和学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易某合理经济损失13205.55元。
十、由此对原告贺文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838.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贺文连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6838.98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愈合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等费用)5000元,合计11838.98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268.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文希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现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文希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3天=”1268.7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3.7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贺文连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9日止计166天。故原告贺文连的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66天=10660.84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0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贺文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文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4)年×10%=16096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贺文连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开支交通费6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贺文连合理经济损失41654.5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贺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文希、贺文连、易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贺文希、易某、贺文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俊和贺云华按责任予以分担。现原告贺文希、贺文连、易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友方申请放弃要求贺云华赔偿,予以准许。被告王俊驾驶的湘K×××××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贺文希、易某、贺文连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贺文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86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05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168.52元,原告贺文希的护理费1268.76元、误工费10660.84元、残疾赔偿金1710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6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6985.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808.25元,由被告王俊赔偿9542.48元,由原告贺文希自负22265.77元。应由被告王俊赔偿的9542.48元,根据被告王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四人各减去250元;减去负事故次责任免赔率5%)赔偿原告贺文希8599.86元;余款942.62元,由被告王俊赔偿。原告易某的医疗费1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3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39.61元,原告易某的护理费8783.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6353.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712.41元,由被告王俊赔偿2013.72元,由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友方自负4698.69元。应由被告王俊赔偿的2013.72元,根据被告王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四人各减去250元;减去负事故次责任免赔率5%)赔偿原告易某1447.53元;余款566.19元,由被告王俊赔偿。原告贺文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18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222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291.65元,原告贺文连的护理费1268.76元、误工费10660.84元、残疾赔偿金1609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6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6409.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953.89元,由被告王俊赔偿7186.17元,由原告贺文连自负16767.72元。应由被告王俊赔偿的7186.17元,根据被告王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四人各减去250元;减去负事故次责任免赔率5%)赔偿原告贺文连6361.36元;余款824.81元,由被告王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文希的经济损失5096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5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99.86元。由被告王俊赔偿942.62元(已支付4000元)。由原告贺文希自负22265.77元。
二、原告易某的经济损失1320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9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47.53元。由被告王俊赔偿566.19元。由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友方自负4698.69元。
三、原告贺文连的经济损失4165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0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61.36元。由被告王俊赔偿824.81元(已支付3000元)。由原告贺文连自负16767.72元。
四、驳回原告贺文希、易某、贺文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300元,由原告贺文希、易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友方、贺文连共同负担7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贺文希、易某、贺文连的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贺文希、贺文连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因贺文希、贺文连未提供任何有××例资料和医疗费发票;3、被上诉人易某的护理期限计算过长,易某的伤是颌面部搓擦伤、右侧锁骨骨折,只住院1天,却计算了90天的护理期;4、被上诉人贺文希、贺文连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因贺文连、贺文希都有60多岁,达到退休年龄;5、被上诉人易某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因易某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且受伤较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文希、易某、贺文连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贺文希、贺文连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合理的;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易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3、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贺文希等人医疗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俊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多大关系。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被上诉人贺文希、易某、贺文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作出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171、186号鉴定意见,这三份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贺文希、贺文连的误工时间及继续治疗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易某的护理时间,从而计算被上诉人贺文希、贺文连、易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其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贺文希、易某、贺文连受伤后采用何种药品进行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而作出的用药决定,对于因此产生的合理医药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因此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易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易某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在本案中易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曾爱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