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庞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372。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被告李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63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负责人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委托代理人林智佳。
原告庞志文诉被告李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志文诉称,2015年3月24日00时30分,被告李康华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星河往民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民主桥北岸桥头路段时,与民主北路往民主桥方向由原告庞志文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化公交字[2015]第0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庞志文不承担责任。原告庞志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第196临床部(即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38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九六医院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化州市人民医院医嘱:于2015-5-28至2015-8-7在外三科住院,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定期复查DR,拆除固定物所需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69501.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营养费6900元(50元/天×138天)、护理费2016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108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356.03元(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26184元/年÷365天×2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7662元(原告庞志文有被抚养人母亲吕春晓61岁,需赡养19年,抚养费为10043.2元/年×19年×20%÷4人=9541.04元;女儿庞雅怡5岁,需抚养13年;女儿庞梓琪3岁,需抚养15年,抚养费为10043.2元/年×28年×20%÷2人=28120.96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48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705.28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170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庞志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05.2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粤K×××××号车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就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我公司依法答辩如下: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我公司只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意见。3、营养费:应当为30元每天,并且在已经有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应当再计算138天的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最多两个月。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肯定是其亲属(比如妻子)在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只能依据农业26184元每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进行计算。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的,显然不能作为原告因治疗伤病而花费的车费的证据;对于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的四张车票,因四张车票的乘车时间均为2015年7月29日,但地点分别是化州至麻章、湛江至化州,原告肯定不会分身术,因此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乘车往返于不同的地方,也就是说,原告花费150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足,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6、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的伤残鉴定,表明其伤情到2015年7月30日已经完全稳定(不稳定就不可能作伤残鉴定),因此,其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7、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庭审核实后按农村标准确定。8、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应当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合理、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确认粤K×××××投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2、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康华驾驶机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粤K×××××号出险时检验不合格,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于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赔偿项目数额的意见不作为我公司赔偿依据;原告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作为医疗费计算依据;医疗费应扣减其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计算依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份;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不予确认,需提供维修发票。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被告李康华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康华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星河往民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民主桥北岸桥头路段时,与民主北路往民主桥方向由原告庞志文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志文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康华支付门诊医疗费共636元(5+129+53+277+172)。当天因伤情严重,原告庞志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小腿胫前皮肤撕脱伤伴缺损;4、左下肢软组织挤压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3、预计下次住院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架共需费用约捌仟元。原告住院65天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每两个月复查左小腿X线片,出院后两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者是否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原告需支付医疗费58447.80元,被告李康华赔偿医疗费共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447.80元(58447.80-10000-10000)。原告出院当天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腓骨骨折;3、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73天至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DR,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2、注意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10918.05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36元。原告庞志文出院后,于2015年7月31日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15年8月11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志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行螺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限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法医毒物鉴定(限乙醇检测),鉴定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执业类别均为:法医临床鉴定(专职)(限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庞志文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已从车辆登记车主吕亚旺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5]0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1项,价格为人民币625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为人民币13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40元,停车费48元。原告庞志文与吕艺玲(曾用名吕垭娣)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庞舒尹(又名庞雅怡),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庞梓琪。原告父亲庞振养(1957年1月29日出生)、母亲吕春晓(1954年1月6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庞志文、女儿庞彩青(1986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庞彩连(1991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庞志超(199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庞志文,女儿庞舒尹、庞梓琪,母亲吕春晓,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康华驾驶的肇事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俊华,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志文书面向本院申请,以没有证据证明粤K×××××号轿车车主黄俊华有过错,申请放弃对黄俊华的起诉。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因被告李康华已赔偿给原告的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李康华持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李康华已赔偿的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薄,2015年7月9日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民委员会及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化价认[2015]0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志文的伤残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5]0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69501.85元(58447.80+10918.05+136),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9501.85元不包含被告李康华已赔偿给原告的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65天+73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65天,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共住院138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65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85251.85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0160元(120元/天/人×30天×2人+120元/天/人×35天×1人+120元/天/人×73天×1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65天(前一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899.70元(26184元/年×138天),误工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138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86560.71元(48982.40+37578.31),其中:(1)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元/年×20年×2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赔偿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7578.31元[10043.2元/年×(12年11个月+15年)×20%÷2人+10043.2元/年×19年×20%÷4人],被抚养人庞舒尹、庞梓琪,抚养至18周岁分别需抚养12年11个月、15年;母亲吕春晓1954年1月6日出生,需赡养19年,共有四名子女;庞舒尹、庞梓琪、吕春晓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标准计算扶养费。4、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精神上有创伤,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交通费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车票上记载了时间、地点等,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车票没有记载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124512.41元。
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拖车费40元,停车费48元,均有发票证实;该摩托车损失经化价认[2015]0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摩托车损失总价为7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有发票证实;因此财产损失合计1043元(755+200+40+4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10807.26元。关于原告庞志文请求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进行后续治疗,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3元给原告庞志文,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43元(110000+1043)给原告庞志文。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李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减除被告李康华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764.26元[(210807.26-10000-110000-1043)-10000]给原告庞志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李康华驾驶的粤K×××××车出险时检验不合格,请求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防范的,因此投保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即使出现了机件不合格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故本案不存在投保车辆机件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康华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李康华赔偿给原告庞志文的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6元,因原告庞志文在本案中不请求本院处理,由被告李康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43元给原告庞志文。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内赔偿79764.26元给原告庞志文。
二、驳回原告庞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4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97.05元,由原告庞志文负担8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