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91民初57号

吉桂兰与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吉桂兰,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57号原告吉桂兰。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龙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

原告吉桂兰与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集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吴某海,被告郑家集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2年村委征地,根据被告高五路征地补偿方案,支取土地补偿款由户主到被告处支取,其他人代支补偿款需拿户主的身份证。2012年11月19日,被告错误的把原告的1.5亩土地补偿款80100元支付给村民冯某军。原告系88岁老人,没有经济来源,多次到村委索要土地补偿款,村委迟迟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的户口在继子冯某军的户口本上,与冯某军为同一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是冯某军作为户主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由原告的继子冯某军领取,原告应起诉冯某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原告与本村村民冯某伦均系再婚,于198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冯某军系冯某伦之子。2001年4月,冯某军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冯某军以户主名义承包村里的四块土地,共计9.08亩,按6人计算,平均每人1.5亩。其中包括了原告的1.5亩土地。后上述土地被征用,201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村高五路征地补偿方案,我村支取土地补偿款由户主前来村委支取,其他人代支取补偿款,需要拿户主的身份证来。同时说明了土地补偿款的支取情况。冯某军自2011年-2013年陆续从被告处领取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的80100元。另查明,原告与冯某伦于2012年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再查明,原告的户口与其子吴某海在同一户口本,吴某海为户主。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对于如何确定原告与冯某军在同一个户口上,被告称,原告改嫁给冯某军的父亲冯某伦,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与冯某军及冯某伦形成了共同家庭户,土地承包及补偿都是以户主冯某军的名义签订、支取。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是否追加冯某军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本次诉讼中不申请追加,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户口本、收款收据、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本村村民,承包了本村的土地,根据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而根据被告的补偿方案,土地补偿款应由户主支取,即以户口为单位领取,被告在支付土地补偿款时并未按其规定审核原告与案外人冯某军是否属于同一户口,而仅是根据原告与冯某军的父亲冯某伦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即认定是同一户口,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违反了其自身关于土地补偿款支取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桂兰土地补偿款80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