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环中路21-35号。代表人:罗长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
被告:曾庆华,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立群,女,1981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诉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奇虎,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庆华在原告下设的回龙分理处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9月25日。该笔贷款由两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做抵押。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4597.13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95402.87元及利息2553.67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402.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日为2553.6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庆华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现资金紧张,暂无力立即偿还以上借款。
被告宋立群辩称意见与被告曾庆华辩称意见一致。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庆华在原告下设的回龙分理处贷款350000元的事实,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宋立群为连带担保人。3、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曾庆华借款时以被告曾庆华、宋立群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做抵押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庆华与被告宋立群系夫妻。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周太海、被告宋立群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1、2、3、4,因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约定为年利率9.225%,如被告曾庆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在合同落款处,有贷款人暨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加盖支行印章及本笔贷款负责人加盖印章,借款人暨被告曾庆华签名并捺印,在抵押人处有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二人的签名并捺印。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曾庆华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被告曾庆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曾庆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4597.13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95402.8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庆华催收无果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曾庆华与被告宋立群在被告曾庆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自愿选择由被告曾庆华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宋立群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曾庆华向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曾庆华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并形成了个人借款凭证同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曾庆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拒不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95402.8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2553.67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故其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5402.87元及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在本案中民事责任问题。庭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曾庆华贷款用以住房装修,在被告曾庆华与原告签订的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宋立群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可以认定其知晓该笔借款并愿意以其与被告曾庆华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自愿选择由被告曾庆华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宋立群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195402.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为2553.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宋立群以其享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权属份额为限对本院确认的被告曾庆华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曾庆华、被告宋立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