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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57号

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吴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被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力宏公司提起反诉,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反诉原告)力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科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竣工交付后,因存在诸多安全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函”要求其尽快整改,但被告仅回复“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及图纸。2014年9月6日,监理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建设工程工作联络函”,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对该钢结构生产车间进行修理、重作并赔偿损失(损失暂计80000元,以评估为准)。

被告力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原告未能证明系被告造成的。原告泰科公司举证:1、泰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泰科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泰科公司与力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3、整改通知函、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图纸、建设工程工作联络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泰科公司和监理公司先后发函要求力宏公司整改,但力宏公司仅提出整改方案,并未整改。4、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大梁断裂。被告力宏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力宏公司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力宏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泰科公司证据1、2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因力宏公司在其发出的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厂房安装时产生钢梁与钢梁之间连接处的缝隙问题”,即其已自认该质量问题系力宏公司造成,应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力宏公司反诉称:案涉钢结构生产车间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将原图纸中的夹芯板门改为卷闸门而增加费用700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反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5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该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反诉被告泰科公司辩称:泰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8750元,尚欠290000余元若反诉原告解决了工程质量问题并开具发票泰科公司同意支付,另反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不应支持。反诉原告力宏公司举证:1、力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力宏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同泰科公司本诉证据2,拟证明泰科公司与力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3、本诉起诉状,拟证明泰科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4、照片、收条及具条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力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将原图纸中的夹芯板门改为卷闸门而增加了购买六台电机的费用7200元。反诉被告泰科公司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泰科公司举证: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力宏公司曾书面委托颜友仁与泰科公司联系钢结构厂房工程事宜。2、银行进账单、业务委托书、转账支票、收条(其中三份转账支票或收条中均载明用途为“工程款”),拟证明泰科公司曾先后六次支付力宏公司工程款共计908750元。3、收条、保证书,拟证明泰科公司曾代力宏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0元已冲抵工程款。反诉原告力宏公司质证意见:对反诉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力宏公司并未授权颜友仁领取工程款;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且保证书真实性不明。本院认证:反诉原告力宏公司证据1-3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力宏公司称卷闸门电机系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且泰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泰科公司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颜友仁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性质因系反诉争议焦点之一而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泰科公司与力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力宏公司承建泰科公司钢结构1#生产车间,项目经理为颜友仁;合同价款为125000元人民币(含税),按图施工,合同价格包死,不作调整;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春节前,发包方需付工程款15%,5%质保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条款中约定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确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同日,时任力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根签发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颜友仁与泰科公司联系上述工程相关事宜。后力宏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于同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期间泰科公司先后六次支付颜友仁工程款共计908750元,并于2014年1月19日代力宏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000元(颜友仁亦出具了工程款收条),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13日,泰科公司向力宏公司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函,提出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其尽快整改,颜友仁予以签收。后力宏公司回复泰科公司和监理公司一份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及图纸,载明“针对厂房安装时产生钢梁与钢梁之间连接处的缝隙问题,我公司设计部经过慎重考虑,在保证安全和节约经济的条件下作出以下方案,供贵公司参考……”。同年9月6日,宁国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工作联络函,载明“关于厂房竣工验收时发现的大梁连接处严重裂缝问题……,请设计院拿出具体整改方案”,现因力宏公司未能整改维修、泰科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而成讼。诉讼中,泰科公司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厂房进行房屋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泰科公司与力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泰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承包人力宏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均已书面自认和确认“厂房安装时钢梁连接处存在裂缝”,且力宏公司还曾提出过整改方案,故足以认定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系施工人即力宏公司的原因所致,无需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因此发包人即泰科公司有权要求力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即对泰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因不具有必要性而不予准许,至于泰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而不予支持。关于力宏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问题,审理认为,第一、由于颜友仁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力宏公司书面委托其与泰科公司联系该工程相关事宜,故颜友仁在代表力宏公司组织施工期间收取泰科公司支付的958750元工程款显系职务行为,即尚欠合同价款为291250元(1250000元-958750元),至于力宏公司主张的原夹芯板门改为卷闸门而增加的费用7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包死,不作调整”,力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价格条款予以了变更,故不予支持;第二、由于合同约定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春节前(实为2014年1月31日)需付款95%,即1187500元,5%质保金即62500元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泰科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仅付款958750元,故尚欠款228750元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62500元质保金依约应于力宏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再予以支付;第三、由于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前即已竣工,而力宏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在六个月内以任何方式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在本案中才首次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二号路原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1#生产车间内的钢梁连接处裂缝予以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二、反诉被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反诉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91250元及利息分二次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2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2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质保金62500元于被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反诉受理费16113元,合计17913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